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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
要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後,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
內容一、關於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22號解釋揭示行政院49年12月23日台49內字第7226號令及本部73年11月1日73台內地字第266779號函有關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乙案,前經本部邀集行政院秘書處、主計處、財政部、省(市)政府等相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以86年9月5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報行政院。茲奉行政院86年10月3日台(86)內第37857號函核示:所報「研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22號解釋後,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有關出、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事宜」之結論,同意照辦;本院49年12月23日台(49)內字第7226號令即日起停止適用。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請依本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會商結論辦理。
二、本部73年11月1日台內地字第266779號及73年12月17日台內地字第279588號函停止適用。
附:
一、行政院86年10月3日台86內第37857號函
所報「研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22號解釋後,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有關出、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事宜」之結論,請鑒核一案,同意照辦;本院49年12月23日台49內字第7226號令即日起停止適用。
二、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會商結論:
本部86年8月1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主計處、財政部、省(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會商結論如次: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22號解釋,行政院49年12月23日台(49)內字第7226號令及內政部73年11月1日73台內地字第266779號函,應不再援用。
(二)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審核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對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收益與支出審核標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應斟酌出、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對於出、承租人個別具體收支情形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支出,並得予以計入生活費用,以切實際,故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依下列方式核計:
1.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
(1)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
(2)略。
(3)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註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
A.其家屬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
B.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C.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
2.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
(1)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2)略。
(3)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A.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徵所得稅之所得(參見所得稅法第4條)。
B.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參見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
(三)對於85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之案件,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縣市政府已依上開2函令核定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者,出、承租人如有不服,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釋字第128號解釋,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縣市政府仍未核定之案件,則依第(二)項結論規定辦理。
(四)略。
(按:關於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之處理,請參考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更為詳盡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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