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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8月7日台內地字第8793243號函
要旨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經縣政府核定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並註銷租約,承租人不服提起訴願在案,而出租人擬出售該耕地時之處理方式
內容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但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其執行。」、「對於訴願決定之執行,必須執行之標的將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始得請求停止。」分為訴願法第23條及行政法院32年裁字第27號判例所明定。依 貴處來函所敘,本件出租耕地業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准予出租人收回並經註銷租約;承租人不服該核定處分,提起訴願在案;依上開訴願法第23條規定,原核定收回耕地之處分似不因提起訴願而受影響,惟原出租人擬出售該耕地,滋生承租人得否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優先承受權利暨事後訴願(行政訴訟)決定(判決)確定後執行等問題,依上開訴願法第23條但書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本案如有因原核定收回耕地處分之執行恐造成難於回復原狀之虞等情形等,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該核定處分之執行。
(按:訴願法修正後第23條改列為訴願法第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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