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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函
要旨關於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其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應將出、承租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一併計算在內
內容按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審核疑義,前經本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12350號函釋:「……:,參照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51號判決之意旨:『……此所謂出租人與其配偶分戶居住(即不在同一戶籍內)之場合,應解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亦應包括在內,……』是對出、承租人有與配偶分戶居住(即不在同一戶籍內)之情形者,其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應將出、承租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一併計算在內。」準此,為符公平原則,房租支出既屬本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釋之生活費用核計範圍內,除當事人有本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釋所稱:「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用人口」之情事外,本案出、承租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房租支出,亦應參照前揭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51號判決之意旨,一併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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