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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5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10007605號函
要旨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管轄權應屬鄉(鎮、市、區)公所權責
內容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同法第18條復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又查有關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依本部89年4月26日訂頒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0條等規定,既已修正為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及審查,則其管轄權機關自屬該鄉(鎮、市、區)公所。至於縣(市)政府雖就上開事項具有備查權,惟參酌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對於﹁備查﹂之定義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因此,縣(市)政府對於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等事項,自﹁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於89年4月26日修正施行後已喪失管轄權。本案依上開規定,管轄權機關為臺中縣后里鄉公所。
三、關於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耕地,於租約期滿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經核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如承租人不服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主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撤銷原處分乙節,案准法務部首揭函略述如下: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該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上開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準此,系爭之行政處分,倘業經合法送達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法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則其法定救濟期間已逾5年者,依上開規定,不得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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