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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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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誠地政士事務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