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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內政部申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求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收受上述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不合規定者,亦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請求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更新日期:107-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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