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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4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280799號函
要旨耕地租約之清理及登記有關事項
內容一、略。
二、茲就來函所附「討論事項」5則,分釋如次:
(一)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而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時,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6點規定,係就出租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分別訂有處理程序,是縱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而無自耕能力之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時,自應依前揭要點第6條第2款規定處理,以便其另行出租,應不發生來函所敘與母法相悖之情事。
(二)耕地租約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此觀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甚明,是政府為管理租約之需要,根據事實狀況,所為之各項租約登記或逕為登記,於出、承租人之權益,並無影響。對於未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具結申辦租約變更登記之現耕繼承人,經鄉(鎮、市、區)公所調查屬實,而依同要點同條第3項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後,縱該承租權之繼承人間尚有爭議,亦僅係繼承權之爭執問題,俟承租權繼承確定,仍可依其確定結果再為租約變更登記,應不發生所敘涉及私權之損害賠償問題。
(三)關於澎湖縣所提承租人以其承租耕地種植藥草,而出租人要求終止租約乙節,應視該租約有無土地法第106條規定「耕地租用」之事實,予以認定。請貴府按上開法條意旨,本於職權逕予核復。
(四)略。
(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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